信息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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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业余业务(含卫星业余业务)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谋取商业利益。
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依照本办法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第八条 未成年人可以设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九条 设置业余中继台,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集约的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业余中继台设置、使用规划,明确设台地点、使用频率、技术参数等设置、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业余中继台服务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协调。
第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电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使用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提交含有型号核准代码、出厂序列号等信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照片;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提交该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申请人与监护人关系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及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技术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为次要业务,或者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同划分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等情况,开展必要的频率协调。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委托电台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方式、技术条件、安装环境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检测、频率协调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向申请人核发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申请人已取得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呼号以外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核发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电台设置、使用人,操作技术能力类别、编号,电台呼号、台址/设置区域、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执照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以及特别规定事项等;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执照还应当载明工作模式等事项。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交回执照并自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除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呼号外,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注销1年后,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将相关电台呼号重新投入分配。
电台呼号重新投入分配前,申请人再次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决定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核发申请人已注销的电台呼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区域超出申请人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台执照颁发、呼号核发等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第二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分为a类、b类和c类。
第二十六条 参加a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
参加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6个月以上,且具有相应的实际操作经验。
参加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载明30mhz以下频段的业余无线电台执照18个月以上,且具有相应的实际操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实施a类、b类和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实施a类、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题库以及验证标准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验证时间、验证要求等有关事项;不得向参加验证的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成绩合格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
验证证书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取得a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的,可以申请设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取得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的,可以申请设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小于15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取得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的,可以申请设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0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四章
设置、使用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和要求,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次要业务划分的,不得对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对来自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射,待干扰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维护业余无线电台,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通信过程中使用明语或者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简语,以及公开的技术体制和通信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将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记入业余无线电台日志并保留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次通信建立以及结束时发送本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通信过程中不定期(间隔不超过10分钟)发送本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鼓励业余无线电台在通联期间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发送电台呼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相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相应操作技术能力的人员,为提高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需要,可以在他人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发射操作实习应当由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或者其技术负责人现场监督指导;使用的频率范围和发射功率应当在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确定的范围内,且不得超过现场监督指导人员依法取得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确定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在他人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的,应当使用所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呼号或者实际操作人员取得的呼号。使用实际操作人员取得的呼号的,业余无线电台通联期间发送呼号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内国际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参加或者举办业余无线电通联比赛以及其他重大业余无线电活动的,经比赛(活动)主办方(牵头单位)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临时使用符合国际规则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且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人员,因开展特殊技术试验、通联等活动,确需超出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功率限值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经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临时在特定时间、地点以特定功率等限定条件开展电台操作。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任何形式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传播的信息;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谋取商业利益等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
(三)故意干扰、阻碍其他无线电台(站)通信;
(四)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
(五)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六)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七)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八)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业余无线电台进行检查和检测。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检测。
第四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地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业余无线电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业余无线电台暂停发射。
对于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业余无线电台,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留业余无线电台日志,以及其他未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第四十九条 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余中继台,是指通过对业余无线电信号接收和放大转发,扩大通联范围的业余无线电台;
(二)业余信标台,是指通过发射信标信号,辅助验证电波传播条件的单发业余无线电台。
第五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业余业务频率,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十六条 设置、使用开展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空间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业余无线电台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执照载明的参数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许可权限申请设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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